[案情介紹]
王某,女,36歲,某企業職工。1994年9月,王某的丈夫陳某與某企業簽訂了“引進技術人員”協議。該協議規定,企業負責辦理陳某夫婦的調動并安排工作。隨即陳某調入該企業,但企業一直未為其安排工作。1995年10月,企業又將王某調入本單位,雙方于1996年5月30日簽訂了10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7年2月該企業精簡機構,王某作為富余人員下崗待業。下崗期間月生活費200元,王某已領取了3月、4月份的生活費。1997年4月30日,王某因對企業讓其下崗不服提請仲裁,要求企業按所簽勞動合同恢復工作,補發其3至5月份工資,賠償其經濟損失。企業以王某已申訴為由停發其5月份的生活費。
[案情分析]
根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案中,王某與企業雙方所簽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企業未與王某協商而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讓其下崗,違背了《勞動法》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當地市人民政府關于“對于夫婦雙方均下崗的職工,必須保證一方上崗”的規定。另外,用人單位作出事關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決定,如裁員、下崗等應廣泛征求意見,制定具體的實施計劃,經過職代會討論通過,才能實施,不能以行使自主權為由,強迫職工接受。本案中,企業的做法過于簡單,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
[案情結果]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不成,作出如下裁決:1.企業應于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恢復王某的工作。2.企業補發王某1997年3月至5月3個月工資1292元(已扣除王某3至4月份領取的400元生活費)。
[相關法規]
根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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